阅读提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这些案例聚焦乱占耕地案件的普遍性问题,涉及行政处罚、行政登记及行政非诉执行等案件类型,为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乱占耕地违法行为,大力提升非诉执行案件执行力度提供了指引和保障。本期摘编其中5起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1 村民占用耕地建房行政处罚案 原告王某某未经批准在安阳市文峰区马束庄村南占用平方米耕地建设住宅。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违法,向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告未按要求停止建设,而是继续施工,被告执法人员多次制止。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原《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6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土地所有者。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不符合分户新建住宅的条件,其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平方米土地建房,存在违法占地建设住宅的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中,原告占用的土地为耕地,耕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业建设,确实需要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同时要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并经过法定审批程序。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村民违法占用耕地建房案,将法律相关规定以真实事例的形式展示出来,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和教育意义。 案例2 擅自占地建设行政处罚及复议案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某公司在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2万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1.52万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原告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99平方米土地,作出行政处罚:限原告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内.88平方米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91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其他土地.08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罚款共计35.28万元。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至被告立案查处时,原告仍未依法补办相关土地使用及规划手续,被告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业发展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案涉土地并没有取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土地性质仍是集体土地。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案涉土地进行建设,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实践中,一些企业急于推进项目建设,在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违反规划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补办用地手续的,最终将面临法律的惩处。 案例3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承包经营权登记案 扶沟县包屯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某之父张某某颁发了面积为1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某某将其承包土地中的4.5亩租赁给高某某使用,后高某某在该租赁承包地上建设了厂房,并在临街部分建设了门面房。扶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期间,原告家庭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就未建房使用的6.31亩土地部分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承包合同为原告家庭颁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登记遗漏了原承包土地3.79亩,遂提出补正申请。被告组织相关单位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作出《关于张某要求扶沟县政府为3.79亩争议土地确权颁证的回复函》,认定原告家庭将争议的3.79亩承包地出租给他人建厂、建房,实际改变了耕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该部分土地不应给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口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明确要求,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建房或者建设其他建筑设施的,此次确权不予登记,待恢复农业用途后,再行确权登记。原告之父将案涉的3.79亩土地出租给高某某,高某某在该土地上建有厂房和门面房,该土地尚未恢复农业用途,属于本次确权登记工作中暂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且原告尚未就3.79亩土地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3.79亩土地尚不能登记颁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承包方有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将承包土地租赁给他人建厂建房,擅自改变了耕地用途,被告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拒绝将原告擅自改变用途的土地作为承包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行政机关以不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促使违法行为人及时恢复土地农业用途,对于遏制农地非农化,提高群众依法保护耕地的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4 责令退还土地行政处罚案 被告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卫片执法巡查中发现原告某合作社存在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养牛场的情形。经套合《豫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灵宝市永久基本农田局部图》,原告占用的平方米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罚款计15.万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承包的农用地上进行养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平方米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畜禽养殖业易破坏耕地的耕作层,在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场属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故原告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养牛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依照《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划定并守住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根本保障。长期以来,我国通过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始终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红线。本案原告在基本农田上从事畜牧业,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调查的事实责令某合作社退还土地,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耕地原状,体现了对基本农田的严格保护。 案例5 违法占地申请执行行政处罚案 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圈占大定路陈湾村南段西侧土地.42平方米(折合14.45亩),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42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6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82平方米一般耕地每平方米处15元罚款,共计25.余万元。张某某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孟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张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张某某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张某某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法定期限内,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张某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生效后,孟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公安局、大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案中,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处罚决定合法后裁定准予执行处罚决定,按照裁执分离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打通了行政处罚的“最后一公里”,使对乱占耕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得以落实,为自然资源部门查处乱占耕地违法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 喜欢本文,就点击右下角“在看” 本文由中国自然资源报社 |